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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103年01月28日)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