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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07月11日)
第 10 條
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拒絕為第一項證明文件之交付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之方法,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