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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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四 章 支票
( 76年06月29日)
第 134 條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