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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四 章 支票 ( 76年06月29日)
第 141 條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