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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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三 節 承兌
( 76年06月29日)
第 44 條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