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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 90年07月17日)
第 27 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漁會信用部者,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置:
一、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
二、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廢止信用部或分部許可。

前項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金融部門洽商建設或農業部門後轉報財政部核准或逕由財政部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