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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三 章 證券商 ( 105年12月28日)
第 22-3 條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