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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三 章 證券商 ( 105年12月28日)
第 22-7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