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9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