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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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 三 章 履行保險責任
( 104年02月04日)
第 31 條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內,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
前項融資超過存保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存保公司為辦理前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不適用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