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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 三 章 履行保險責任 ( 104年02月04日)
第 32 條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