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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04年02月04日)
第 48 條
存保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聘用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鑑價人員及對金融徵信、授信、金融法務、資訊、金融併購、不良資產處理、不動產估價、資產負債評估、企業重建及國際事務業務等有專門研究之資深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第 49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結資產及負債之處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訟案件及該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第 50 條
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