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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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 107年11月14日)
第 16 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