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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 107年11月14日)
第 3 條
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