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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 108年12月23日)
第 17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比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銀行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