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示。
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人數上限為八人,並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但辦理中小企業放款者,營業員工人數上限得提高為十人。
簡易型分行(社)經理人應具備有效經營金融機構之能力,除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金融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