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在銀行指國內分行及簡易型分行,在信用合作社指分社及簡易型分社。
簡易型分行(社)指小型分支機構,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存單質借。
三、辦理消費性貸款。
四、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五、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六、辦理國內匯兌。
七、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八、代理收付款項。
九、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第七款規定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