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 110年10月13日)
第 3 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