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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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四 章 組織及業務
( 107年01月31日)
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