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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 107年01月31日)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