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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38-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