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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07年01月31日)
第 49 條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