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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一 節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資格 ( 109年10月26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