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