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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 87年11月13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