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 87年11月13日)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