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有價證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工業銀行因第八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本會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