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標準 ( 109年09月28日)
第 17 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