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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年12月09日)
第 5 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