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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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年12月09日)
第 7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