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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第 三 章 公正第三人之公開拍賣程序 第 二 節 訂定底價 ( 105年04月21日)
第 13 條
公正第三人應設置五人以上之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決議受託拍賣之不動產底價並提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前項底價評定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及不動產經紀人。

公正第三人受託公開拍賣不動產時,應依董事會通過之底價評定辦法,就土地及建築物分別覈實評定。

第 14 條
公正第三人依前條所定之拍賣底價,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所定之拍賣底價,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併同事證向公正第三人提出陳述意見。

前項異議提出後,應即由評定委員會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及意見重新評核,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定底價,無理由者底價即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第 15 條
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前,應至拍賣不動產現場查勘,並應拍照及作成查勘紀錄記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

前項查勘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拍賣抵押土地時,該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農作物時,其權利者。
二、建築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時,其占有使用人及占有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