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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業務及管理 ( 103年10月24日)
第 3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