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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10月24日)
第 4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