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積極辦理催理,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