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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16日)
第 13 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辦妥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執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