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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16日)
第 21 條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