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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01月16日)
第 22 條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