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表示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各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應自前項聲明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前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