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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08年01月16日)
第 52 條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