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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08年01月16日)
第 5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