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於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檢查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