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