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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110年01月28日)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合格資本,依下列業別及方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業別資本適足之相關規定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自有資本或約當數額。
二、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以帳列淨值計算。
三、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算。
四、國外金融機構:除所在地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五、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依下列業別及方式分別計算之:
一、銀行業: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額與其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相乘後之數額。
二、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公司:依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定,計算之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風險資本與其法定最低標準比率相乘後之數額或約當數額。
三、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減除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及預付稅款後之百分之五十。
四、融資租賃業:為其全部自有資產總額減除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及預付稅款後之百分之十。
五、信用卡業:比照銀行業計算。
六、外國金融機構:除所在地之監理機關另有規定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
七、其他金融相關之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比照業務相關之業別計算外,比照信託業、期貨業及創業投資事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