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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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 110年01月28日)
第 4-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推定其為非合格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