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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年07月01日)
第 13 條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本基金為管理處分所承受之資產,得委託存保公司或他人進行催收、債權評價、包裝組合、公開標售及辦理證券化等相關事項。存保公司受委託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本基金辦理第十條第一項及前三項規定事項時,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