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