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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六 章 罰則 ( 103年06月04日)
第 10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