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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六 章 罰則 ( 103年06月04日)
第 1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