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