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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二 章 特殊目的信託 第 四 節 信託監察人 ( 103年06月04日)
第 31 條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信託監察人對於前項之請求,除該權利之行使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有損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外,不得拒絕。